【招标信用】昆明市农业农村局关于《昆明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济合同行为规范(试行)》公开征求意见建议的通知

所属地区:云南昆明市 发布日期:2026-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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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地区 云南 昆明市 采购单位 昆明市农业农村局
招标代理机构 项目名称 昆明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济合同行为规范(试行)
采购联系人 *** 采购电话 ***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等法律法规和制度关于经济合同行为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农村集体经济合同行为管理主体及责任,规范经济合同行为,保障合同双方合法权益,结合实际,制定本规范。拟以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印发实施,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
一、 公开征求意见建议时间
2026年7月27日至2026年8月5日
二、 联系方式
昆明市呈贡区锦绣大街1号市级行政中心1号楼3楼,昆明市农业农村局农村集体经济指导处,电话0871-64145424,邮箱:nchzjjzdc@126.com。
附件:昆明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济合同行为规范(试行)(征求意见稿)
                 
昆明市农业农村局
2026年7月27日
附件:
昆明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济合同行为规范(试行)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按重要性划分的合同事项类型及其确定程序
第三章 合同的管理主体及责任
第四章 合同的订立与预审
第五章 合同的履行
第六章 合同的变更、转让与解除
第七章 合同的纠纷处理
第八章 合同的保管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十章 负面清单
第十一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等法律法规和制度关于经济合同行为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农村集体经济合同行为管理主体及责任,规范经济合同行为,保障合同双方合法权益,结合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全资企业、控股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开展租赁、流转、转让、出让、发包(不含家庭承包)、物业服务、入股联营、工程建设、买卖、投资、借贷等经济活动时,与社会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纠纷处理等行为。
第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全资企业、控股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济合同行为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平等互利、公平公正、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二章 按重要性划分的合同事项类型及其确定程序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投资兴办的全资企业、控股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济合同按重要性分为一般经济合同和重大经济合同。
(一)重大经济合同包括但不限于:
1. 涉及集体资产处置的合同;
2. 借款、投资和融资类合同;
3. 影响集体成员共同利益的合同;
4. 涉及生态保护、耕地用途变更等公共利益或政策限制的合同;
5. 金额较大的合同;
6. 期限较长的合同;
7. 其他应当纳入重大经济合同范围的合同。
除上述重大经济合同以外的其他经济合同,属于一般经济合同。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般经济合同和重大经济合同的具体分类标准,由理事会根据法律法规及上级有关规定和集体经济规模、生产经营现状等实际情况提出,经监事会(含未设立监事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监事,下同)、村党组织、乡镇(街道)农村集体“三资”监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提交成员(代表)大会审议决定后,在内部管理制度中予以明确。
投资兴办的全资企业、控股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一般经济合同和重大经济合同的具体分类标准参照上述决策程序确定。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投资兴办的全资企业、控股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一般经济合同和重大经济合同分类标准的审核,对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事项,有权予以制止和纠正。
第三章 合同的管理主体及责任
第七条 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济合同行为的工作,应当在市级县级党委、政府和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党组织的领导下,由理事会、监事会(含未设立监事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监事,下同)、成员(代表)大会等依法依规履行责任。
第八条 村党组织在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济合同行为中履行下列责任:
(一)审核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投资兴办的全资企业、控股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一般经济合同和重大经济合同的分类标准;
(二)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投资兴办的全资企业、控股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济合同的起草、签订、履行、保管、备案等事项;
(三)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投资兴办的全资企业、控股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重大经济合同进行预审,并提出预审意见;
(四)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相关责任主体执行经济合同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
(五)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处理经济合同纠纷;
(六)监督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定期审计、专项审计、巡视巡察及其他监督检查发现的经济合同方面问题举一反三进行认真整改;
(七)其他事项。
第九条 理事会在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济合同行为中履行下列责任:
(一)起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般经济合同和重大经济合同的分类标准,并履行分类预审申报责任;
(二)负责组织经济合同的起草、签订、履行、公示、保管、备案等事项;
(三)督促指导其投资兴办的全资企业、控股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济合同的起草、签订、履行、保管、备案等事项;
(四)负责处理经济合同纠纷,必要时按程序提请上级政府调解纠纷或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五)每年至少向成员(代表)大会报告一次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合同管理情况;
(六)接受监事会、成员(代表)大会的内部监督,接受村党组织、乡镇(街道)农村集体“三资”监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的监督管理;
(七)接受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计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巡视巡察机构的监督检查、审计监督和巡视巡察,并对反馈的问题举一反三进行认真整改;
(八)接受、处理村党组织、成员(代表)大会、监事会、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等关于经济合同的质询、建议;
(九)其他事项。
第十条 监事会在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济合同行为中履行下列责任:
(一)审核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般经济合同和重大经济合同的分类标准,并监督理事会履行分类预审申报责任;
(二)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合同和集体投资兴办的全资企业、控股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重大经济合同进行预审,并提出预审意见;
(三)监督理事会和投资兴办的全资企业、控股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依规开展经济合同的起草、签订、履行、公示、保管、备案等事项;
(四)每年至少向成员(代表)大会报告一次本集体经济组织经济合同监督情况;
(五)反映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经济合同管理事项的意见和建议,并向理事会提出工作质询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六)协助乡镇(街道)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计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巡视巡察机构的监督检查、巡视巡察和审计监督;
(七)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成员(代表)大会在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济合同行为中履行下列责任:
(一)审议、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投资兴办的全资企业、控股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一般经济合同和重大经济合同的分类标准;
(二)审议、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重大经济合同的订立、变更、转让、解除等事项;
(三)审议理事会关于经济合同管理情况和监事会关于经济合同监督情况的报告,提出质询和改进建议;
(四)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办的全资企业、控股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济合同管理情况提出质询和改进建议;
(五)其他事项。
第四章 合同的订立与预审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资源发包、资产出租、对外投资、工程建设、产品购销、提供服务等经济活动时,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负责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济合同草拟工作;投资兴办的全资企业、控股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分别负责组织各自的经济合同草拟工作。
第十三条 经济合同主要包括买卖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物业服务合同、中介合同、合伙合同、技术合同、集体土地承包合同等类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投资兴办的全资企业、控股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根据拟开展的经济行为,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合同示范文本库中选用合适的合同文本,进行合同草拟工作。
第十四条 合同应确保要素齐全,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及支付方式;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办法;
(九)其他应当包括的条款。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投资兴办的全资企业、控股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对经济合同标的物的处分权。标的物包括:
(一)农村集体用于对外投资、借款、贷款的货币资金;
(二)农村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经营性资产(不含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
(三)农村集体拥有的坝塘、泵站等小型水利设施的使用权;
(四)农村集体拥有的农业大棚、农机等农业生产设施设备的所有权、使用权;
(五)农村集体拥有的专利、商标、版权、植物新品种、新技术等农业类知识产权;
(六)农村集体投资兴办的企业及其所持有的其他经济组织的资产份额;
(七)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仍由村集体统一经营的耕地、草地等的经营权,未承包到户的农村集体机动地经营权;农村集体依法取得的水域、养殖水面经营权;
(八)农村集体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使用权;
(九)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四荒”经营权;
(十)符合国家规定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
(十一)农村集体采购或提供的工程、货物、服务等;
(十二)依法依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管或代持的资产;
(十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投资兴办的全资企业、控股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济合同应当坚持公开透明、民主协商的原则,依法依规通过公开竞价、招投标等方式,确定合同缔约方和标的价格。合同期限三年以上的,合同中应当约定科学合理的价格浮动机制。
第十七条 为规范管理、防范风险、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合同正式签订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街道)农村集体“三资”监管机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监事会应当加强对合同的内容合法性、风险性、经济合理性的预审,重点审查当事人主体资格、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核心要素。涉及租赁合同的预审应当重点关注价款及收取时间,收取合同价款的期限不得超过本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本届任期的剩余期限。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投资兴办的全资企业、控股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一般经济合同和重大经济合同应当进行分类预审。
第十九条 一般经济合同预审,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填报《一般经济合同预审表》(附件1),进行预审申报,申报内容主要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拟签订的合同文本及相关附件材料,预审流程如下:
(一)监事会对拟签订合同文本及相关附件材料的合法性、规范性、真实性、合理性、完整性进行预审,重点审核是否为重大经济合同、有无超长期合同、超低价合同等情形;审核无异议的报乡镇(街道)农村集体“三资”监管机构备案;
(二)乡镇(街道)农村集体“三资”监管机构资产资源管理岗、审核岗收到备案申请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对拟签订合同文本及相关附件材料的合法性、规范性、真实性、合理性、完整性进行审查,重点审核是否为重大经济合同、有无超长期合同、超低价合同等情形;对合同内容有意见建议的可口头或书面反馈;五个工作日内未反馈意见的视为无意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进入签订程序;
投资兴办的全资企业、控股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一般经济合同预审可由各企业或合作社自行组织,也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监事会进行预审,具体方式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结合企业或合作社经济规模、主要经营业务等自行确定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投资兴办的全资企业、控股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重大经济合同预审应当由理事会、投资兴办的全资企业、控股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填报《重大经济合同预审表》(附件2),进行预审申报,申报内容主要包括拟签订的合同文本、合同相对方资信证明等相关材料,预审流程如下:
(一)监事会对拟签订合同文本及相关附件材料的合法性、规范性、真实性、合理性、完整性全面进行预审,将审核无异议的合同文本报村(社区)党组织预审;
(二)村(社区)党组织书记召开村(社区)党总支部委员会(村党支部委员会、村党委会)对拟签订合同文本及相关附件材料进行预审,重点审核合同主体、签字代表、合同相对方征信资质是否合规,检查是否存在合同超长期、高频签约对象、价格显著异常等情况,审核无异议的签署意见后,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乡镇(街道)农村集体“三资”监管机构预审;
(三)乡镇(街道)农村集体“三资”监管机构自收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送的预审申请后,应当于五个工作日内,会同法律顾问对拟签订合同文本及相关附件材料进行预审,确有需要的,可邀请乡镇(街道)相关部门参与合同预审过程,并提出初步预审意见;报乡镇(街道)分管农村集体“三资”监管工作的副乡镇长(副主任)审核把关,并按乡镇(街道)“三重一大”决策程序报乡镇(街道)党政联席会审核决策提出预审意见;待乡镇(街道)签署预审意见后,及时将预审意见书面反馈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乡镇(街道)农村集体“三资”监管机构重点对是否明显超低价、是否存在重大风险隐患、相对方是否具备相关资质、文本条款是否缺失遗漏等合同的合理性、规范性、完整性进行预审;乡镇(街道)司法所对合同期限是否存在超长期、部分合同权利义务条款失衡、合同时间期限与合同标的是否违法违规等合同的合法性进行预审;
在预审中发现合同条款存在错误、内容重大遗漏等情形导致预审不通过的,乡镇(街道)农村集体“三资”监管机构负责跟进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投资兴办的全资企业、控股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合同文本进行修改等工作;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反馈的预审意见后,预审不通过的对照预审反馈意见,及时与合同相对方协商并调整修改合同文本,预审通过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及时组织召开成员(代表)大会研究讨论,表决通过后可进入签订程序,其中,在前期公开竞价、招投标等过程中已由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事项,标的、价款、合同条款等内容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可直接进入签订程序;
投资兴办的全资企业、控股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反馈的预审意见后,预审不通过的对照预审反馈意见,及时与合同相对方协商并调整修改合同文本,预审通过的应当及时召开董事会、股东会、合作社成员(代表)大会等决策会议研究讨论,研究通过后可进入签订程序,其中,在前期公开竞价、招投标等过程中已由董事会、股东会、合作社成员(代表)大会等讨论通过的事项,标的、价款、合同条款等内容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可直接进入签订程序。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同签订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未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书面委托或授权,其他组织和个人不能代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定代表人签字。
投资兴办的全资企业、控股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济合同签订应当由企业或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有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未经企业或合作社书面委托或授权,其他组织和个人不能代替签字。
合同相对方为自然人的,合同应当是其本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按手印;合同相对人为企业或其他组织的,应当由其有权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自合同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
第二十二条 未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书面授权或委托,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办的全资企业、控股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义签订合同。
第二十三条 涉及续签、转让、合同期限变更等行为的,应当重新签订书面合同或补充协议,严禁在原合同文本上进行涂改。
第二十四条 合同签订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利用固定公开栏和成员微信群、全国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平台进行合同信息公示,并鼓励利用会议、广播、“明白纸”等便于群众理解和接受的形式,及时、便捷、准确、全面公开合同名称、标的、相对方、金额、期限、履行方式、签订日期等内容,公开时间不少于十五个工作日。
第五章 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投资兴办的全资企业、控股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与相关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第二十六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约定不明确的,可以签订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投资兴办的全资企业、控股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收取和支出价款,并纳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或本企业、合作社财产实行统一管理。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乡镇(街道)农村集体“三资”监管机构依托全国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平台预警系统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及时收取价款的情况进行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监事会应定期对投资兴办的全资企业、控股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未及时收取合同价款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投资兴办的全资企业、控股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加强内部控制,及时处置合同预警信息,跟踪履约情况,规范催收债权和清偿债务程序,做到手续齐全,责任明确。逾期超过一年的债权应当每年发催收函、律师函等书面方式予以催缴,避免债权因未及时主张权利而超过诉讼时效。积极与债务人进行协商,寻求达成还款协议;对暂无还款能力的,订立还款计划,分期偿还;对于协商无果、两年及以上的债权及时采取法律途径进行追缴,依法解除合同。
第二十九条 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乡镇(街道)农村集体“三资”监管机构应当依托全国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平台预警系统,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履行期限即将到期或已经到期的合同及时进行提醒。
第六章  合同的变更、转让与解除
第三十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不得随意涂改合同内容,严禁伪造、篡改合同。
第三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投资兴办的全资企业、控股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重大经济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参照重大经济合同的预审程序进行审核,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般经济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参照一般经济合同的预审程序进行审核备案。
合同完成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的,应当在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约定后十个工作日内报乡镇(街道)农村集体“三资”监管机构备案,不得瞒报漏报。
第三十二条 合同实施过程中,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可以申请合同变更。
第三十三条 在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方。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投资兴办的全资企业、控股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依法解除合同:
(一)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合同相对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合同相对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合同相对方迟延履行债务等不按合同规定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合同标的物为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经营合同,如遇国家征收、占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等情况时,应当与合同相对方合理协商,依照法律法规及时解除合同,并按约定情况给予合同相对方地上附属物等相关补偿。
第三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七章 合同的纠纷处理
第三十八条 发生合同纠纷时,合同当事人应当平等沟通、合法合规解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投资兴办的全资企业、控股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须保全原合同文本、证明权益受损害的图像资料等证据、注重时效,维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投资兴办的全资企业、控股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发生重大经济合同纠纷或察觉存在纠纷隐患时,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必要时按程序提请上级政府调解。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纠纷处理指导和合法合理的支持帮助。
第四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投资兴办的全资企业、控股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同相关当事人发生合同纠纷时,可灵活采取下列方式妥善解决:
(一)协商和解。双方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二)第三方调解。可邀请中立第三方,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业协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等,协助双方进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三)申请仲裁。当合同中明确约定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仲裁协议的,可按照约定到昆明仲裁委等专业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流转发生的纠纷可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生效的仲裁裁决具有法律效力;
(四)诉讼解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投资兴办的全资企业、控股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合同纠纷。通常应当在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日起三年内,向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提起诉讼;未约定或约定不明履行地的,可选择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从降低维权成本的角度出发,可优先选择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投资兴办的全资企业、控股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在被胁迫情况下签订的合同;
在签订合同时,对合同标的的性质、数量、价款等内容认识不一致,使合同履行结果与自身预期差异较大;
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现合同条款显失公平,造成农村集体经济利益严重受损;
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现合同相对方存在欺诈行为;
其他应当请求撤销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 对合同纠纷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协议、证明、裁决书等相关材料,应当参照合同保管要求及时归档保存。
第八章 合同的保管
第四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投资兴办的全资企业、控股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规范经济合同的立卷、归档、保管、查阅等工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资源和合同管理岗负责本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投资兴办的全资企业、控股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济合同档案材料的收集、汇总工作,按年度建立合同台账清单目录,合同台账清单目录应当载明合同名称、合同标的、合同金额、起止日期、签订时间等基本信息;并应当在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将经济合同档案材料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档案管理岗归档保存。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档案管理岗应当认真归档经济合同相关档案材料,并定期检查经济合同档案保管状况,确保档案安全;至少每半年一次与理事会核对经济合同归档情况,查缺补漏。档案管理岗工作人员离任时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进行档案移交,履行交接手续,防止经济合同档案散失。
第四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投资兴办的全资企业、控股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设立专门的合同档案材料存放区域,使用专盒、专柜存放合同档案,严禁私自保管合同。合同档案保管期限为永久保存。合同档案材料在书面保存的基础上,提倡电子数字化管理,非纸质形式的合同材料应当用专门的磁性介质储存。
不具备档案安全保管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投资兴办的全资企业、控股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将合同档案交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档案机构代为保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保存档案目录等检索工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严格按照规定妥善保管档案。
第四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投资兴办的全资企业、控股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下列经济合同材料应当进行存档保管:
(一)合同、补充协议原件或复印件;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一般经济合同预审表、重大经济合同预审表,集体投资兴办的全资企业、控股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重大经济合同预审表;
(三)公开竞价、招投标、协议出让等方式确定合同相对方的过程证明材料;
(四)合同信息公告公示材料;
(五)合同相对方资信资料;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以及集体投资兴办的全资企业、控股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董事会、股东会、合作社成员(代表)大会等涉及重大经济合同事项的会议记录、纪要、决议等;
(七)合同纠纷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和解协议、仲裁文书、裁决书等;
(八)应当纳入合同档案保管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于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资源和合同管理岗负责将合同信息录入全国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平台,上传合同文本等原始材料,并于每月五日前完成上月合同价款收取或合同变更、转让、解除等信息的动态更新。乡镇(街道)农村集体“三资”监管机构资产资源和合同管理岗负责对全国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平台合同信息进行复核,发现上传信息与实际不符时,及时提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资源和合同管理岗予以纠正。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乡镇(街道)农村集体“三资”监管机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投资兴办的全资企业、控股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济合同行为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责任:
(一)审核一般经济合同和重大经济合同的分类标准,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履行分类预审申报责任;
(二)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济合同行为的监督检查,每年向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至少报告一次监督检查情况;
(三)审核重大经济合同,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般经济合同开展预审备案;
(四)对应收未收、履行期限即将到期或已经到期的合同进行监督预警;
(五)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全国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平台的合同信息录入工作;
(六)结合定期审计、专项审计、日常检查,开展对经济合同行为的监督检查,提出改进建议;
(七)监督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济合同纠纷的处理,依申请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济合同纠纷进行调解;
(八)监督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认真执行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济合同行为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制度;
(九)其他事项。
第四十八条 乡镇纪委(街道纪工委)履行下列监督责任:
(一)配合上级开展对村巡察和监督检查,加强对乡镇(街道)、村党组织履行监管责任情况的监督;
(二)依规依纪依法处理处置问题线索,对履行经济合同监管职责不力的行为进行追责问责;
(三)其他事项。
第四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投资兴办的全资企业、控股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济合同行为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责任:
(一)监督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济合同行为;
(二)审核一般经济合同和重大经济合同的分类标准,报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审核,并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履行分类预审申报责任;
(三)审核重大经济合同;
(四)结合定期审计、专项审计和日常检查,组织开展对经济合同行为的监督检查,提出改进建议;
(五)监督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济合同纠纷的处理,依申请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济合同纠纷进行调解;
(六)其他事项。
第五十条 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投资兴办的全资企业、控股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济合同行为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责任:
(一)督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合同行为;
(二)审核一般经济合同和重大经济合同的分类标准,并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履行分类预审申报责任;
(三)督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定期审计、专项审计工作;
(四)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他相关责任主体认真执行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济合同行为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制度;
(五)其他事项。
第五十一条 在市级县级党委、政府的统筹协调下,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投资兴办的全资企业、控股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济合同行为的监督指导。
(一)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要开展下列监督:
1. 监督指导经济合同的起草、订立、履行、保管、备案、纠纷处理等事项;
2. 督促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认真履行经济合同监督管理职责;
3. 结合定期审计、专项审计,加强对经济合同行为的审计;
4. 监督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一般经济合同和重大经济合同分类标准的制定和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履行分类预审申报责任;
5. 其他事项。
(二)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开展下列监督:
1. 开展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工作;
2. 对涉嫌违规违法的合同行为进行监督查处;
3. 受理并处理因合同问题引发的消费投诉;
4. 其他事项。
(三)市级县级巡察机构、纪检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在对村巡察、监督检查、审计中按各自职责负责经济合同监督工作。
第十章 负面清单
第五十二条 在经济合同管理过程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集体投资兴办的全资企业、控股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经营管理人员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在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擅权妄为、谋取私利、弄虚作假、优亲厚友、侵害群众利益或欺上瞒下、逃避监督等;
(二)与合同相对方恶意串通,签订虚假合同、阴阳合同等,损害村集体利益;
(三)合同签订前不按规定开展民主决策讨论;
(四)合同双方在合同上签字和盖章、落款时间不规范,存在村党组织、村委会、村民小组、村组干部个人或其他不符合规定的组织和个人代签合同的情况;
(五)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和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条款用语指向不明确,与约定事项相关的时间、地点、规模、金额、收支方式等要素模糊、缺失或错误;
(六)合同内容条款中权利义务约定、变更解除条款、违约责任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不明确不规范;
(七)合同价款明显低于市场平均水平、长期租赁合同不设置价格递增机制,合同履行过程中随意减免合同价款;
(八)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约定期限不明合同、长期或永久合同、超出地方性相关文件制度规定年限的合同;
(九)以各种形式拒绝、逃避、干扰合同信息公开,或者进行虚假公开及公开公示不及时、不规范;
(十)以口头协议或约定代替书面合同;
(十一)合同预审环节不认真不负责,合同主体不具备签订及履行合同的资格,导致合同无效或产生纠纷;
(十二)经济合同档案管理人员缺失,设置的合同档案存放区域不具备安全保管条件;
(十三)阻挠、干扰有关机关、部门、单位依规依纪依法进行的合同监督工作;
(十四)合同管理过程中失职违规、导致合同无效,集体损失;
(十五)擅自变更、篡改或解除合同,损害合同相对方或农村集体经济利益;
(十六)在全国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平台录入合同信息不及时、不完整、不准确;
(十七)因主观故意或工作失职,导致合同约定价款久欠不结;
(十八)跟踪掌握合同履行情况不及时,造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损失;
(十九)建立合同管理台账不及时,合同材料归档迟缓、错漏、保管不善,对归档保管的合同材料擅自进行涂改、损毁、调换、抽取档案;
(二十)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  在经济合同管理过程中,村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在经济合同管理过程中擅权妄为、谋取私利、弄虚作假、优亲厚友、侵害群众利益等;
审核一般经济合同和重大经济合同的分类标准或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履行分类预审申报责任流于形式,出现重大纰漏,造成集体财产损失的;
(三)违规干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投资兴办的全资企业、控股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济合同行为,造成集体财产损失;
(四)发现问题隐瞒不报,甚至帮助逃避上级监督;
(五)泄露经济合同的商业秘密;
(六)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条 在经济合同监督管理过程中,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市、县、乡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利用职务之便,干预合同的正常订立、履行,为合同相对方提供便利,并谋取私利;
(二)在处理合同纠纷时,利用职权偏袒一方或压制另一方,导致纠纷无法得到公正解决;
(三)合同预审过程中推诿拖延、敷衍了事、预审设置过高标准,影响合同正常订立,造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济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四)对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涉嫌违反法律法规的合同发现或制止不及时,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五)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投资兴办的全资企业、控股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同监督指导流于形式,发现问题隐瞒不报,不依规依纪依法处理的,甚至帮助逃避上级关于经济合同行为的监督;
(六)其他情形。
第十一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五条 市级县级乡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村党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本规范第十章所列情形的,按照管理权限,由相关部门根据其行为性质和情节轻重,给予责令改正、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等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市级县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基层干部有本规范第十章中所列情形的,有关党组织、单位和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根据其行为性质和情节轻重,依规依纪依法给予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组织处理或者党纪政务处分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村干部受到除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以外的责任追究处理的,取消其个人当年评先推优的资格;屡犯不改或情节严重的,由乡镇(街道)按程序撤销或建议罢免其职务,并不再列入下一届村干部建议人选。主要负责人受到除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以外的责任追究处理的,取消所在单位当年评先推优的资格。
第五十七条 市级县级乡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村级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范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由相关单位依规依纪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还;给国家、集体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未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规范由昆明市农业农村局商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一般经济合同预审表
2. 重大经济合同预审表
3. XX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重大经济合同和一般经济合同的分类参考
4.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济合同拟定和预审过程中常见问题的提示
附件1
一般经济合同预审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称(需盖章)


合同信息

合同类型


相对方名称


标的


标的价格


时间期限(不涉及时间的合同类型不需填报)


备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拟订立合同相关材料清单

1. 拟签订的合同文本;
2. 其他相关材料。
(附件附后)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监事会合同预审意见

合法性□  规范性□  真实性□ 合理性□  完整性□    
预审意见:
签名:
年 月 日

乡镇(街道)农村集体“三资”监管机构备案意见

合法性□  规范性□  真实性□ 合理性□  完整性□
资源资产管理岗意见:
签名:
年 月 日

审核岗意见:            
     
签名:
年 月 日

附件2
重大经济合同预审表

单位名称
(需盖章)



单位类型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投资兴办的全资企业
£投资兴办的控股企业      £投资兴办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合同信息

合同类型


相对方名称



标的


标的价格



时间期限(不涉及时间的合同类型不需填报)


备注



定为重大经济合同的理由: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拟订立合同相关材料清单

1. 拟签订的合同文本;2.合同相对方资信证明;3.其他相关材料
(附件附后)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监事会预审意见

合法性□  规范性□  真实性□ 合理性□  完整性□    
预审意见:
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村(社区)党组织预审意见

预审意见:
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乡镇(街道)农村集体“三资”监管机构预审意见

预审意见:
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乡镇(街道)法律顾问预审意见

预审意见:
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乡镇(街道)相关部门预审意见

其他部门是否参与预审:是□  否□        
部门名称:             预审意见:
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乡镇(街道)分管农村集体“三资”副乡镇长(副街道办主任)预审意见

预审意见:
签名:
年 月 日


乡镇(街道)预审意见

预审意见:
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3
XX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重大经济合同
和一般经济合同的分类参考
根据《昆明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济合同行为规范(试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经济合同分为重大经济合同和一般经济合同,并实行分类预审”工作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般经济合同和重大经济合同的具体分类标准,由理事会根据法律法规及上级有关规定和集体经济规模、生产经营现状等实际情况提出,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提议,经监事会、村党组织审核后,报乡镇(街道)农村集体“三资”监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依次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通过,并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审议同意,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济合同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经济合同:
一、 年租金XX元及以上、累计年租金XX元及以上或租赁年限5年及以上的资源、资产租赁合同;
二、 标的价值XX元及以上的大额资产买卖合同;
三、 标的价值XX元及以上的建设工程合同、承揽合同;
四、 标的价值XX元及以上的赠与合同(受赠除外);
五、 涉及入股、投资、合伙、借款、贷款行为的合同;
六、 涉及技术(知识产权)开发、转让、许可的合同;
七、 合同约定影响本集体经济组织XX名成员及以上直接利益的;
八、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单次流转土地经营权面积在XX亩及以上的;
九、 其他应当纳入重大经济合同事项的合同。
除上述合同事项以外的经济合同,属于一般经济合同。
附件4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济合同拟定和预审过程中常见问题的提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济合同的拟定与预审是防范合同风险、保障集体财产安全的关键环节,为帮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社区)党组织、乡镇(街道)相关工作人员精准识别合同风险,提升合同拟定与预审质效,防范因合同瑕疵、违规违法导致引发纠纷,造成集体财产损失,切实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提示。
一、 合同主体不适格问题。合同签订时,需确保合同双方具备合法的主体地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履行“开展集体财产经营、管理”的职能,查看是否存在已经依法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情况下,涉及“集体财产经营、管理”的经济合同仍以村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未经授权的个人及法人组织代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为合同主体,避免主体不适格,导致合同失效或存在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与存在民事行为能力缺陷的个人和存在未依法登记、被吊销资质、超越经营范围等情况的法人与非法人组织之间签订合同,存在合同失效的风险。
二、 签字代表不合规问题。代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合同的人员,应当是其法定代表人或是取得合法授权的有权代表,严禁村干部个人私自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签订合同和避免村(社区)所属从事公益事业与公共服务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超越代理权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订立经济合同。合同相对方为个人的签字代表须明确对方是否为其本人,若为授权代表的,需检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有效性,包括授权事项、授权期限等;合同相对方为企业的,须查看是否为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或授权代表,授权代表的需检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有效性,包括授权事项、授权期限等。
三、 合同相对方资质不合格问题。在进行合同审查时应当重点关注合同相对方履行合同的能力,查验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是否被列为失信人员和是否具备相关的资格证书等,如在工程建设项目合同中需审查承建方是否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等级,必要时要求提供资信证明;技术合同需查看技术提供方的技术资格证明;涉及承包集体林地、草地的,需核查合同相对方是否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四、 合同条款缺失或不明问题。检查标的描述情况,查看标的位置、数量、面积或规格型号等基础信息是否描述完整,资源类合同是否明确土地性质和使用用途,合同价款是否明确,部分合同缺少关键条款或条款模糊不明,可能导致双方对合同内容理解不一致。如经济合同中仅约定合同价款按“按市场价格计算”,未明确具体的合同价款;在农村集体土地出租合同中,对于出租土地的范围、面积、租期没有详细描述;合同时间期限没有明确具体到年月日的时间范围,甚至出现不定期限合同情况;货币单位未明确是万元或元,在涉外交易中还应当重点注明货币种类。
五、 部分合同权利义务条款失衡问题。过度加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义务而忽视其权利,显失公平。如:规定项目收益大部分归开发公司所有,集体经济组织只能获得少量固定收益或按较低比例分成;要求集体经济组织承担大部分资产维修责任,承租方仅承担因自身故意损坏的维修费用。同时,约定若企业经营不善,可随时解除合同且无需承担高额违约金,而集体经济组织若想提前解除合同,则需承担巨额赔偿责任,影响合同的公平性和可履行性。
六、 合同时间违反法律规章问题。涉及资产资源租赁的合同期限是否超过二十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最长租赁期限;涉及集体土地发包事项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的规定;“四荒”(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使用权承包期限是否超过五十年,违反《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工作的通知》工作要求;同时,涉及农户承包地与集体土地一同流转的经济合同,需注意流转期限不得超过农户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七、 合同标的违反法律法规问题。合同约定的资产资源使用方式、类型或处置行为违反国家土地管理、生态保护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标的合法性存在缺陷。如在耕地出租合同中约定将基本农田用于建设厂房、养殖场等非农业用途,违规改变土地用途;在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未解决前,擅自改变土地利用现状,违法开展经营活动;经济合同行为涉及在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外,违规进行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
八、 合同风险隐患问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济合同行为应当避免开展盲目投资金融产品、涉足投机性金融活动、与失信主体合作等高风险活动,注意合同中是否存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集体资金购买股票、基金、企业债券等金融产品;是否存在参与私募股权投资、信托计划、大宗商品期货等高风险金融活动;是否在经营活动中与失信人员、严重违法失信企业等失信主体进行合作。
九、 合同价款超低价问题。合同价款超低价主要体现为集体资产资源承包、租赁等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费、租赁费,显著低于同时期、同区域、同类型资产资源的市场平均价格,且差距超出合理波动范围,同时没有约定合理的价格定期递增机制。例如,同一个月签订的相邻两块集体耕地经营权出租合同,一块每亩每年租金800—1000元,而涉事合同仅约定200—300元;集体商铺租赁中,同地段商铺月租金市场价为每平方米50—60元,涉事合同却仅约定10—15元,存在明显价格差异的不合理情况。
十、 解决争议条款存在模糊问题。部分合同未约定完整的争议解决条款,仅标注“双方友好协商”,未明确协商不成后的处理路径;部分条款表述模糊,或仅约定“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却未区分诉讼与仲裁,或约定“由当地法院管辖”却未明确“当地”是“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的具体指向;还有部分条款约定无效,如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不存在,或约定的管辖法院与争议无实际联系等。
十一、 示范文本应用错误问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参考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合同示范文本库https://htsfwb.samr.gov.cn中的相关示范文本拟定合同,对拟定的合同文本需关注经济合同行为与拟定的合同文本类型是否一致,是否存在租赁行为错用承包合同、合作行为错用委托合同等情况;是否简单套用合同示范文本,未进一步针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具体经济行为特点对示范合同文本进行优化调整;是否补充条款改变合同文本的核心权利义务甚至与正文发生冲突;是否存在示范文本中的关键权利义务条款被删除,导致合同瑕疵或存在隐患的情况,如委托合同删除对受托方的监督条款、建设工程合同删除建设工期和保修期限条款、买卖合同删除货物验收条款、合伙合同删除入伙和退伙条款、技术合同中删除保密条款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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