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预告】兰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征求《兰坪县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试行)》意见建议的通知

所属地区:云南怒江傈僳族自治州 发布日期:2024-09-07

【招标预告】兰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征求《兰坪县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试行)》意见建议的通知:本条项目信息由剑鱼标讯云南招标网为您提供。登录后即可免费查看完整信息。

基本信息

地区 云南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 采购单位 兰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招标代理机构 项目名称 征求《兰坪县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试行)》意见建议
采购联系人 *** 采购电话 ***
兰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征求《兰坪县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试行)》意见建议的通知
 
为加强兰坪县保障性租赁性住房建设管理工作,切实解决新市民、青年人等群体住房困难,我局结合我县实际,起草了《兰坪县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特向社会各界人士征求意见建议,如有意见建议请于2024年9月25日前回复至我局qq邮箱:2350685194@qq.com。
 
附件: 1.关于《兰坪县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2.兰坪县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兰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4年9月6日
 
附件1
《兰坪县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2024-07-10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决策部署,推动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完善住房保障体系,规范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促进解决新市民、青年人等群体住房困难,2024年7月4日,兰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草拟了《兰坪县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一、起草背景
近十几年来,我县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州委、州政府决策部署,始终把解决困难群众住房问题作为住房保障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全面推进各类保障性住房建设,不断扩大住房保障覆盖面,城镇低保、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基本实现应保尽保,城乡居民居住条件显著改善,居住品质显著提高,全县住房保障取得历史性成就,有效改善了住房困难群体住房条件。但随着产业转移、新型城镇化的推进,住房保障的供需矛盾发生了转变,新市民、青年人等群体“买不起房、租不好房”的问题仍然比较突出,需加快完善以公租房和保障性租赁住房为主体的住房保障体系。
2020年12月,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经济工作会上强调“要解决好大城市住房突出问题,高度重视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通过增加土地供应、安排专项资金、集中建设等办法,有效增加保障性租赁住房和共有产权住房供给”。2021年3月,李克强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要切实增加保障性租赁住房和共有产权住房供给,降低租赁住房税费负担,尽最大努力帮助新市民、青年人等缓解住房困难”。国家“十四五”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明确提出,扩大保障性租赁住房供给。2021年6月25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2021〕22号),明确了保障性租赁住房基础制度和支持政策。2021年7月22日,国务院召开电视电话会议,韩正副总理出席并讲话,具体部署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2022年3月7日,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云府政办发〔2022〕11号),2022年12月7日,怒江州人民政府印发了《怒江州保障性租赁住房城乡建设实施方案》(怒政办发〔2022〕65号)。2022年12月10日,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成立了《兰坪县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领导小组》〔2022〕165号,明确了我县各成员单位的职能职责和工作机制。
二、任务目标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牢固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政务服务理念,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决策部署,推动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完善住房保障体系,规范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促进解决新市民、青年人等群体住房困难,建设新时代幸福兰坪。
三、主要内容
《实施办法》共11章48条,除总则和附则外,包括了房源筹集、项目建设程序、政策支持、认定管理、租金管理、租赁对象准入条件和申请审核、租赁管理、退出管理、监督管理等内容。
1.什么是保障性租赁住房。保障性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多主体投资建设,面向符合条件的新市民、青年人等阶段性住房困难群体,限定租赁用途、面积和租金标准的保障性住房。保障性租赁住房以小型、适用、满足基本居住需求为原则。建设标准以建筑面积不超过70平方米的小户型为主,原则上不应少于城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筹集总套数的70%。以宿舍形式建设的建筑面积控制在40平方米左右。结合城市人才引进和三孩生育政策,可建设少量面积超过70平方米的户型,原则上不应超过城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筹集总套数的30%。新建项目合理配套商业服务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商业服务设施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建筑总面积的30%以下。
2.哪些人可以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对象主要为县城市规划区内常住人口中符合条件的新市民、青年人等阶段性住房困难人员。保障性租赁住房既可以直接面向符合准入条件的申请人配租,也可以面向用人单位整体配租,由用人单位安排符合准入条件的申请人入住。并应满足以下条件:
(1)申请人年满18周岁,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在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房源所在城区无住房或自有住房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35平方米;
(3)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在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房源所在城区未享受公租房(廉租房)政策;
(4)县内引进人才、退役军人、残疾人等群体未享受公租房(廉租房)政策的,符合保障性租赁住房准入条件的,优先配租保障性租赁住房。
3.承租人可以享受哪些政策。支持保障性租赁住房承租人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承租人申领本县居住证后,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子女义务教育、就业、社会保险、公共卫生、计划生育、证照办理、社区事务、科技申报、职业资格评定、评选表彰等本县基本公共服务。
4.筹集主体有哪些。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筹集主体主要包括政府或者政府平台公司和产业园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企事业单位、房地产开发企业、住房租赁企业等。
5.建设方式有哪些。保障性租赁住房主要利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企事业单位自有存量土地、各类园区配套用地、适当利用新供应国有建设用地建设,商品房开发项目配建及存量闲置房屋改造、改建。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1)村集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建、改建和改造;
(2)企事业单位自建或与其他市场主体合作建设;
(3)各类园区配套新建、改建和改造;
(4)住房租赁企业或房地产开发企业等机构新建、收购、改建、改造、配建、长期租赁;
(5)政府或者政府平台公司组织新建、改建、改造和收购的社会房源;
(6)在满足本地公租房、棚改安置房需求,并稳步扩大保障覆盖面的前提下,部分闲置的公租房和棚改安置房可用作保障性租赁住房;
(7)积极探索在城市更新、城市基础设施综合项目等开发中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通过老旧小区改造、城中村存量房源品质提升、各类园区转型升级等项目多渠道筹措保障性租赁住房。
6.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可享受哪些政策支持。
(1)提高住宅用地中保障性租赁住房用地供应比例,在编制年度住宅用地供应计划时,单列租赁住房用地计划、优先安排、应保尽保,主要安排在产业园区及周边和城市建设重点片区等区域。保障性租赁住房用地可采取出让、租赁或划拨等方式供应。其中,保障性租赁住房用地以出让或租赁方式供应的,可将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价格及调整方式作为出让或租赁的前置条件,允许土地出让价款分期收取。对于已经确权登记的土地,仅部分用于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在取得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后,可视项目实际情况,将用于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土地分割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2)加大对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税费优惠政策的支持力度,利用非居住存量土地和非居住存量房屋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取得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后,比照适用住房租赁增值税、房产税等税收优惠政策。对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城市规划区内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确因地质、地形、施工条件之一限制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需项目业主单位提出易地建设申请,经人防部门批准后,可免予征收人防易地建设费。
(3)取得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后,用水、用电、用气价格按照居民标准执行。水、电、气供应企业要在保障安全前提下,做好保障性租赁住房配套管网、线路的建设、扩容,保障水、电、气供应和使用安全稳定,不得收取规定外的其他费用。
(4)积极争取中央、省级各项补助资金,各金融机构加大对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运营的信贷支持力度,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市场化方式向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运营主体提供长期贷款。支持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公司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公司信用类债券,用于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运营。企业持有运营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具有持续稳定现金流的,可将物业抵押作为信用增进,发行住房租赁担保债券。
 
 
 
 
附件2
 
兰坪县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2021〕22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云政办发(2022) 11 号)、《怒江州保障性租赁住房城乡建设实施方案》(怒政办发〔2022〕65 号)等文件精神,为加强兰坪县保障性租赁性住房建设管理工作,切实解决新市民、青年人等群体住房困难,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兰坪县行政区域内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退出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土地、财税、金融等政策支持,引导多主体投资、多渠道供给,限定面积、限定租金,主要解决符合条件的新市民、青年人等群体,特别是县内易地扶贫搬迁人口自然增加的新市民阶段性住房问题,重点保障环卫、公交、快递、家政等从事基本公共服务的群体。原则上不设收入门槛。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统筹全县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各街道办、乡(镇)人民政府、各类园区管委会对本辖区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促进解决新市民、青年人等群体住房困难问题负主体责任,应当落实土地、财税、金融等支持政策,加强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出租和运营等全过程管理。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牵头制定全县保障性租赁住房政策及相关配套措施;负责牵头编制全县保障性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负责加强对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做好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情况监测评价。
各街道办、乡(镇)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统筹项目建设、运营和管理工作;负责建设计划和年度建设任务的落实;负责保障性租赁住房有关办法、规定和政策的执行。
各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负责相关工作。
第二章 建设筹集
第五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筹集应当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遵循“政府支持、多方参与,因地制宜、供需匹配,产城融合、职住平衡”的原则,坚持“谁投资、谁所有”,积极引导市场主体参与投资建设,通过新建类(含配建)、改建类(含改造)、转化类(含长期租赁、收购)等方式,多渠道扩大供给。积极支持专业化规模化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住房租赁企业等各类主体参与建设、运营、管理保障性租赁住房,形成多元化的保障性租赁住房供给体系。
第六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主要利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企事业单位自有存量土地、各类园区配套用地、适当利用新供应国有建设用地建设,商品房开发项目配建及存量闲置房屋改造、改建。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村集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建、改建和改造;
(二)企事业单位自建或与其他市场主体合作建设;
(三)各类园区配套新建、改建和改造;
(四)住房租赁企业或房地产开发企业等机构新建、收购、改建、改造、配建、长期租赁;
(五)政府或者政府平台公司组织新建、改建、改造和收购的社会房源;
(六)在满足本地公租房、棚改安置房需求,并稳步扩大保障覆盖面的前提下,部分闲置的公租房和棚改安置房可用作保障性租赁住房;
(七)积极探索在城市更新、城市基础设施综合项目等开发中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通过老旧小区改造、城中村存量房源品质提升、各类园区转型升级等项目多渠道筹措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七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以小户型、适用、满足基本居住需求为原则,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或公寓住房。以成套住房形式建设的建筑面积以不超过70平方米的小户型为主,原则上不应少于城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筹集总套数的70%。以宿舍形式建设的建筑面积控制在40平方米左右。结合城市人才引进和三孩生育政策,可建设少量面积超过70平方米的户型,原则上不应超过城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筹集总套数的30%。租赁住房水、电、气、路、通信等市政公用设施应配套齐全,完成简约、环保、设施配套的基本装修,达到基本入住条件。新建项目合理配套商业服务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商业服务设施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建筑总面积的30%以下。
第八条 (一)新建。新建类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和建设程序进行勘察、设计、施工和验收,工程质量应达到设计文件和承包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工程项目实行质量终身负责制。
在尊重农民集体意愿的基础上,可申请利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通过自建或联营、入股等方式建设运营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办理抵押贷款。
对企事业单位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在符合规划、权属不变、满足安全要求、尊重群众意愿的前提下,可申请用于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并变更土地用途,不补缴土地价款,原划拨的土地可继续保留划拨方式,允许土地使用权人自建或与其他市场主体合作建设运营保障性租赁住房。
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将产业园区中工业项目配套建设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的用地面积占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上限由7%提高到15%,建筑面积占比上限相应提高,提高部分主要用于建设宿舍型保障性租赁住房,严禁建设成套商品住宅;鼓励将产业园区中各工业项目的配套比例对应的用地面积或建筑面积集中起来,统一建设宿舍型保障性租赁住房。
新建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可配建一定比例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具体配建比例和管理方式由县人民政府与房地产开发企业协商确定。
(二)改建。经合法批建的闲置和低效利用的商业办公、旅馆、厂房、仓储、科研教育等非居住类存量房屋,在符合规划原则、权属不变、满足安全要求、尊重群众意愿的前提下,可申请改建为保障性租赁住房。用作保障性租赁住房期间,不变更土地使用性质,不补缴土地价款。改建类项目最低运营年限不得少于10年,具体运营年限由申报单位结合实际申报,在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中明确,运营期限内不允许退出。
(三)改造。经合法批建的居住类存量房屋,在满足安全要求的前提下,可申请改造为保障性租赁住房,最低运营年限不得少于10年,具体运营年限由申报单位结合实际申报,并在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中明确,运营期限内不允许退出。在满足本地公租房、棚改安置房需求,并稳步扩大保障覆盖面的前提下,部分闲置的公租房和棚改安置房可用作保障性租赁住房。
(四)其他。将政府的闲置住房用作保障性租赁住房等其他方式。
第九条 落实人才强县战略,按保障性租赁住房总套数15%以内的比例筹集人才住房,解决各类人才住房问题。
第十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资金主要通过以下方式筹集:
(一)中央和省级财政补助资金;
(二)银行贷款;
(三)各类园区、企事业单位自筹资金;
(四)保障性租赁住房专项债券;
(五)社会捐赠资金;
(六)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回收的资金;
(七)其它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三章 项目建设程序
第十一条 编制建设方案。由项目实施主体编制建设方案,并备齐其他资料,向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申请,由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受理。申报资料包括:
(一)申请人身份材料
1、申请人营业执照等相关身份证明材料;
2、申请人与产权人不一致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产权人身份证明;
3、产权人、抵押权人等相关权利人的书面意见。
(二)土地房屋权属证明材料(涉及宗地内其他产权人利益的,应当征求相关利害人意见)。
(三)建设方案:包括土地房屋现状及规模说明、建设思路、建成后房源量、户型设计、投入成本、回报周期、租赁管理方案及可行性综合分析等。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用地、规划、建设等材料。
第十二条 发放项目认定书。县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本区域整体规划要求,组织相关部门联合审查,受理后 20 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查意见。审查通过的项目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县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发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并报州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三条 办理审批流程。项目取得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后,由相关部门办理立项、用地、规划、施工、消防等手续。不涉及土地权属变化的项目,可用已有用地手续等材料作为土地证明文件,不再办理用地手续。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审批事项原则上不得超出《云南省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服务事项清单》范围,并根据清单动态压减。
第十四条 加快项目建设。项目实施主体要按规定时限开工、竣工,确保项目能按时交付使用。属地政府要将保障性租赁住房纳入工程建设质量安全和消防安全监管,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
第四章 政策支持
第十五条 加强各级组织领导。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由县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县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对全县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进行指导、监督,牵头协调相关部门制定配套政策;县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推进属地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组织住房城乡建设、财政、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税务、电力、水务、金融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联审等工作,落实各项支持政策。
第十六条 落实土地支持政策。按照职住平衡原则,提高住宅用地中保障性租赁住房用地供应比例,在编制年度住宅用地供应计划时,单列租赁住房用地计划、优先安排、应保尽保,主要安排在产业园区及周边和城市建设重点片区等区域。保障性租赁住房用地可采取出让、租赁或划拨等方式供应。其中,保障性租赁住房用地以出让或租赁方式供应的,可将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价格及调整方式作为出让或租赁的前置条件,允许土地出让价款分期收取。对于已经确权登记的土地,仅部分用于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在取得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后,可视项目实际情况,将用于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土地分割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七条 落实税费优惠政策。综合利用税费手段,加大对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支持力度,具体按财政部、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24号)等相关规定执行。利用非居住存量土地和非居住存量房屋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取得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后,比照适用住房租赁增值税、房产税等税收优惠政策。对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城市规划区内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确因地质、地形、施工条件之一限制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需项目业主单位提出易地建设申请,经人防部门批准后,可免予征收人防易地建设费。
第十八条 执行民用水电气价格。取得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后,用水、用电、用气价格按照居民标准执行。水、电、气供应企业要在保障安全前提下,做好保障性租赁住房配套管网、线路的建设、扩容,保障水、电、气供应和使用安全稳定,不得收取规定外的其他费用。
第十九条 加大财政、金融支持。积极争取中央、省级各项补助资金。由县财政部门根据《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与上级财政部门对接,补助资金下达后,及时按资金拨付流程拨付资金,并加强监管和按规定使用,确保资金的安全和高效。各金融机构加大对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运营的信贷支持力度,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市场化方式向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运营主体提供长期贷款。支持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公司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公司信用类债券,用于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运营。企业持有运营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具有持续稳定现金流的,可将物业抵押作为信用增进,发行住房租赁担保债券。
第二十条 公积金支持政策。符合本县租房提取住房公积金政策规定的保障性租赁住房承租人,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
第二十一条 公共服务支持政策。保障性租赁住房承租人申领本县居住证后,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子女义务教育、就业、社会保险、公共卫生、计划生育、证照办理、社区事务、科技申报、职业资格评定、评选表彰等本县基本公共服务。租赁终止或腾退房屋后,承租人应及时将户口迁出租赁住房地址。
第五章认定管理
第二十二条 认定书有效期。核发的认定书可明确保障性租赁住房认定书的有效期,具体有效期县人民政府结合保障性租赁住房的退出规定确定。政府或者政府平台公司集中新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原则上不允许退出。改建类、转化类、市场主体建设等项目运营不少于8年,运营期满后经申请批准可退出保障性租赁住房序列,涉及的各项补助资金不再收回,恢复原有房屋性质和用途,作为保障性租赁住房期间享受的水、电、气优惠政策同步取消。运营期自项目投入运营日起计算。改建类、转化类、其他投资主体建设等项目在运营期限未满,无正当理由(或未经批准)退出或无正当理由(或未经批准)中止租赁合同的,取消其相关优惠政策,并退回所获得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补助资金。
第二十三条 认定书注销。取得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后,在办理立项、用地、规划、环保、施工、消防等手续过程中,因不符合审批条件确实无法办理相关手续的,或者因征收拆迁等不可抗力因素灭失的,经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注销《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取消已享受的国家有关优惠支持政策,收回有关资金。
第二十四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产权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原则确定,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
(一)政府或者政府平台公司投资建设以及通过土地用途转换方式进行配建、收购、改建、转化的保障性租赁住房,所有权归政府或者政府平台公司所有;
(二)企事业单位利用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建设以及企事业单位转化、改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所有权归投资人所有;
(三)利用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所有权归房屋权属单位所有;
(四)利用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由企业自持的,所有权归投资人所有。
第六章 租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接受政府指导管控,按照“租户可负担、企业可持续”的原则,建立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确定机制。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以单套(间)建筑面积计算。
第二十六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租金按照单个项目不高于同地段同品质市场租赁住房租金的85%确定。
向社会出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租金由保障性租赁住房产权人(或投资主体)或经营管理单位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单个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的市场租赁住房租金进行评估,再根据评估结果拟订租金标准,报县价格管理、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后执行。园区及企事业单位自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由产权(投资主体)或经营管理单位按照租金定价原则自行确定并报县价格管理、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实行动态管理,并适时向社会公布,评估周期原则上不低于3年。
第二十七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按以下情形分类管理:
(一)政府平台公司投资建设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收取由政府平台公司负责,自收自支,按属地管理原则进行监管,专项用于保障性租赁住房贷款偿还、房屋维护、运营管理。
(二)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收取由管理运营企业负责,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用于保障性租赁住房贷款偿还、房屋维护、运营管理。
(三)其他方式建设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收取由投资人或房屋产权单位负责,自收自支。
第七章 准入管理
第二十八条 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年满18周岁,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在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房源所在城区无住房或自有住房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35平方米;
(三)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在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房源所在城区未享受公租房(廉租房)政策。
第二十九条 县内引进人才、退役军人、残疾人等群体未享受公租房(廉租房)政策的,符合保障性租赁住房准入条件的,优先配租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三十条 申请人须通过政府指定窗口、园区、企事业单位指定地点(或线上住房租赁服务管理平台)进行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保障性租赁住房产权人(或投资主体)或经营管理单位须通过线下(或线上住房租赁服务管理平台),对申请人资格自行制定审核流程。所涉及审批、审核的相关职能部门必须协同审核。
第三十一条 企业在产业园区内自建的宿舍型保障性租赁住房主要面向企业职工供应,由企业自行分配管理。配租情况报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既可以直接面向符合准入条件的申请人配租,也可以面向用人单位整体配租,由用人单位安排符合准入条件的申请人入住。
第三十三条  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单位和个人对申报信息和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第八章 租赁管理
第三十四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由产权人(投资主体)或经营管理单位自行选择租赁方式,自行实施,应及时将配租情况报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建档备案,同时报送辖区公安部门。
第三十五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与产权人(投资主体)或经营管理单位签订《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明确产权所有人(法人)与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承租期间须遵守房屋使用安全规定及租赁合同相关约定。
第三十六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签订不超过5年,承租人应按月、季度或半年交纳租金,签订合同时即交纳租金。
合同期满,承租人需要续租的,应当在合同期满前1个月内向保障性租赁住房产权人(或投资主体)或经营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
符合相关规定的承租人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
第三十七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承租人和同住人应当遵守房屋使用安全规定及租赁合同相关约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转让、赠与保障性租赁住房;
(二)擅自出租、出借保障性租赁住房;
(三)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形。
第九章 退出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腾退保障性租赁住房:
(一)以提供虚假证明等欺骗方式取得保障性租赁住房的;
(二)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保障性租赁住房的;
(三)改变所承租保障性租赁住房用途的;
(四)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保障性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五)在保障性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保障性租赁住房的;
(七)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或者物业管理费的;
(八)租赁期满未按照规定程序提出续租或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九)租赁期内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保障性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
(十)其他应当退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各种方式在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房源所在城区拥有住房且家庭人均面积大于35平方米的,应当退出保障性租赁住房,可给予6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市场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在过渡期满后未按规定退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出租人按照同地段市场租金的2倍收取,直到出租人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收回该保障性租赁住房。承租人自然死亡的,自动退出所承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由其产权人(投资主体)或经营管理单位自行管理,维修养护费用由其产权人(投资主体)或经营管理单位承担。应当做好保障性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工作,确保保障性租赁住房正常使用。
第四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指导、检查和督促保障性租赁住房房源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保障性租赁住房产权人(或投资主体)或经营管理单位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可以与承租人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由承租人承担相应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四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加强对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出租和运营管理的全过程监督。
第四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可以通过以下方式监督检查:
(一)询问与核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材料;
(二)检查物业使用情况;
(三)查阅、记录、复制保障对象的有关资料,了解相关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按照要求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第四十四条  建立健全保障性租赁住房市场联合监督机制,对市场运营主体实施负面清单管理。探索保障性租赁住房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主体和保障对象信用档案。
第四十五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不得上市销售或以长期租赁等为名变相销售,严禁以保障性租赁住房为名违规经营或骗取优惠政策。
第四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按照本方案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严格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员的管理,严禁有关机构或个人为保障性租赁住房提供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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